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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何金伟与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伟,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何金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蒿坝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詹本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金伟与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龙煤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回龙煤业公司对原告何金伟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伟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告回龙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伟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矿车撞伤右腿,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8天后出院,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伤情于2013年5月2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以超期为由不予受理。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4200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71元;2、误工费44608元;3、住院生活费3120元;4、护理费104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精神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157907.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另预付了8000元费用。因赔偿事宜处理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7907.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被告回龙煤业公司辩称,原告因工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不小心受伤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减少;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何金伟系被告回龙煤业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08天。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4月22日以超期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2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工伤鉴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2013年6月14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字(2013)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1年6月至今劳动关系确立。因赔偿事宜处理无果,原告以侵权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适用工伤标准提出异议,申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5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3500元。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支了费用8000元;2、原告需扶养人口有父亲何昌品,1948年1月20日出生,母亲刘文珍,1950年7月15日出生,儿子何思洋,2000年3月29日出生,女儿何思芬,1997年4月21日出生,女儿何思英,2001年11月8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何昌品与刘文珍生育子女三人,均成年健在;3、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住院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金伟系被告回龙煤业公司职工,受伤后申请认定工伤被不予受理,选择以侵权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应自己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后,则应对其损失适用侵权标准进行认定,故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本院未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5983.45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7001元/年×20年×20%=2800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何昌品为5367元/年×14.5年×20%÷3=5188.10元,母亲刘文珍为5367元/年×17年×20%÷3=6082.60元,儿子何思洋为5367元/年×4.5年×20%÷2=2415.15元,女儿何思芬为5367元/年×2年×20%÷2=1073.40元,女儿何思英为5367元/年×6年×20%÷2=3220.20元);2、误工费34112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本院采信的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为22个月,但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出院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并主张权利,其不合理延长时间本院予以扣除,参照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3个月。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2624元/月不超过2012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即2624元/月×13个月=34112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120元(住院208天,每天按15元计算);4、护理费10400元(住院208天,每天按50元计算);5、后续治疗费13500元;6、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13115.45元。品迭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费用8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511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金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15.45元;二、驳回原告何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已减半),由原告何金伟承担229元,被告筠连县蒿坝镇回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增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