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谭普林与莫裕康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普林,莫裕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普林,男。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裕康,男。上诉人谭普林因与被上诉人莫裕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裕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莫裕康与谭普林签订代办陈敬明名下房屋的报建手续,代办费用25000元,莫裕康先行付清费用,但谭普林收款后迟迟未能完成报建手续,莫裕康多次催促未果,迫于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谭普林归还代办费用25000元和房屋设计图纸、房屋报建证明的原件。谭普林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谭普林收到莫裕康代办费25000元,没有异议,但莫裕康迟迟未能提供相关的报建手续材料,故没有报建,是莫裕康违约在先,所以该款项不应退还,莫裕康在2009年要求谭普林不要办理,至今有4年多,谭普林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莫裕康的诉讼请求;二、针对莫裕康要求退还房屋设计图纸、房屋报建证明的原件谭普林已经交到房管所进行报建,无法退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莫裕康、谭普林口头约定谭普林为案外人陈敬明位于广东东莞厚街新塘的房屋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代办费25000元,莫裕康当日支付谭普林代办费25000元,现莫裕康主张谭普林未能按照约定为案外人陈敬明的房屋办理报建手续,故要求谭普林退还代办费25000元及案涉房屋的图纸、房屋报建证明原件。对此,谭普林确认其收到莫裕康代办费25000元,但认为系莫裕康违约在先,不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导致案涉房屋的报建手续无法办理,故无需退还莫裕康代办费,而且莫裕康于2009年要求谭普林不要办理相关手续,直至今日已有4年多,谭普林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莫裕康的诉讼请求;至于莫裕康要求退还的房屋设计图纸、房屋报建证明的原件,谭普林已经交到房管所进行报建,无法退回,对此主张,谭普林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莫裕康、谭普林没有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双方均确认有口头约定,即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莫裕康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谭普林应否退回代办费25000元;三、莫裕康主张谭普林退还房屋设计图纸、房屋报建证明原件应否支持。焦点一。莫裕康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莫裕康、谭普林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达成口头协议,由谭普林为案外人陈敬明的房屋代办报建手续,莫裕康支付服务费25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明确的期限,现谭普林主张双方于2009年已口头约定因莫裕康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对此主张,谭普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谭普林该主张不予采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现莫裕康主张谭普林退还服务费,即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服务合同,莫裕康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焦点二。谭普林应否退回代办费250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收据显示,莫裕康支付谭普林25000元服务费的对价为谭普林为案外人陈敬明的房屋办理报建手续,莫裕康提交的收据显示莫裕康已经履行完毕其付款的义务,但谭普林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代办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于本案中,由于谭普林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即未为案外人陈敬明的房屋办理报建手续,故现莫裕康要求谭普林退还其支付的服务费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普林应即时退回莫裕康服务费25000元。焦点三。莫裕康主张谭普林退还房屋设计图纸、房屋报建证明原件应否支持。从谭普林的答辩意见可知,谭普林确认其已收取了案涉房屋的图纸及报建证明原件,只是主张已将相关原件交至房管部门导致无法退还给莫裕康,但对于谭普林称其已经将案涉房屋的图纸及报建证明交给房管部门的主张,谭普林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且根据一般常理,房管部门收取报建手续理应提供签收回执,但谭普林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故对于谭普林关于相关原件已提交给房管部门而无法退回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谭普林收取了莫裕康的相关原件,在服务合同关系解除后,理应将相关原件退回给莫裕康。故现莫裕康要求谭普林退还案涉房屋的设计图纸及报建证明原件,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谭普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莫裕康服务费25000元;二、限谭普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莫裕康案外人陈敬明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房屋的设计图纸及报建证明原件;三、驳回莫裕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谭普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3元,由谭普林负担。上诉人谭普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一、2008年12月18日,谭普林与莫裕康约定为案外人陈敬明位于东莞厚街新塘的房屋办理报建手续,莫裕康只提供房屋报建图纸,没有提供其他与报建相关的材料,如村民申请书、村会议纪要等,导致报建手续一直不能办理。谭普林虽然收取了代办费用,但莫裕康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谭普林未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无需退还费用。二、谭普林为莫裕康办理报建手续,双方未约定期限,但谭普林于2009年年底已告知莫裕康不能提供相关材料不予办理,直至今日已4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谭普林只收到房屋图纸,未收到其他相关材料,莫裕康也无证据证明谭普林除收到图纸外的其他材料,一审法院判决退还报建证明原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莫裕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裕康答辩称:谭普林没有告知莫裕康代办事项到底做到何种程度,莫裕康曾提出若谭普林为案涉报建房屋缴纳了费用,其可以凭发票要求莫裕康支付,但剩余的款项应该要退还给莫裕康。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莫裕康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谭普林应否退回代办费用及房屋设计图纸、报建证明原件。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莫裕康与谭普林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莫裕康主张谭普林在2009年就已要求不办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谭普林未能举证证实莫裕康在2009年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莫裕康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谭普林收取莫裕康的25000元服务费后需为案外人办理房屋报建手续,谭普林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办义务,也未能举证证实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莫裕康,故,谭普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莫裕康据此请求退回服务费25000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普林在向原审法院答辩时自认其已将房屋设计图纸及房屋报建证明原件交给了房管部门,现却上诉称未收到房屋报建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谭普林自认收到房屋报建证明原件后又反悔称未收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称未收到房屋报建证明原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谭普林应退回房屋设计图纸及房屋报建证明原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谭普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26元,由谭普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