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四终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开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开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开源,男,满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正文,男,汉族,194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成,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崔顺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于开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开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文、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颋、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9日,于开源在太平洋公司购买老来福(97)终身寿险五份,缴费期限自1997年4月18日至2026年4月17日,保险期限自1997年4月19日至终身,意外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载明,此保险为限期缴纳的终身保险,于开源如在缴费期限内遭受意外事故伤害所致残疾,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的规定标准给付保险金;分期缴费的被保险人在此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致完全残疾可免缴以后各项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申请保险费豁免时,应提供保险金申请书及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区(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全残诊断鉴定书等。2002年6月13日,于开源因交通事故致使髋关节粉碎性骨折,治疗未愈,造成左髋关节脱位、股骨头坏死、左下肢功能丧失。于开源委托代理人李袁元于2003年1月20日向太平洋公司申请赔付,太平洋公司依照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备案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表》第208条的规定,于2003年1月17日按保险金额的50%对于开源赔付保险金25000元。于开源要求太平洋公司全额赔付保险金并豁免保险费,太平洋公司拒绝。在本案审理中,于开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险金2.5万元,赔偿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补助、务工损失、邮寄费,共计58791元,于开源放弃了豁免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于开源、太平洋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于开源依约向太平洋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于开源支付相应保险金。本案中,于开源、太平洋公司双方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及所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第三章第六条第3款发生分歧,于开源认为发生意外残疾即应支付50000元保险金额,太平洋公司认为应按20%的标准给付于开源保险金。这实际系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法院认为上述争议条款应解释为“发生意外残疾即应支付50000元保险金额”,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给付于开源50000元保险金的责任。太平洋公司已向于开源给付25000元保险金,法院对于开源在本案中要求太平洋公司给付25000元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于开源要求赔偿其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太平洋公司是由于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于开源、太平洋公司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并不是欺诈,故于开源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开源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其10年的误工、差旅等损失5879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于开源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保险费豁免权,法院对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开源保险金25000元。二、驳回于开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于开源负担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55元。于开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当初没理赔的2.5万元,根据十多年物价房价上涨递增因素,按上访11年初步计算增至17.5万元。二、因此案判决不公,我多次到上级各部门上访,11年来风餐露宿,艰难奔波,按每年2万元花费计算11年共22万元整。三、因此案判决不公,我和爱人常年上访,招致当地政府对我及全家进行打击报复和政治迫害,多次被打,拘留,关黑监狱,对我和爱人进行人身陷害招致入狱判刑8个月,6个月。造成我经营的红火饭店倒闭,以每天净利润收入300元计算,按工商部门批准时间三年为期,每年365天,共计1095天,共损失32.85万元,加上当初饭店投资的22万元,共计54.85万元。四、因此案判决不公,我和爱人常年上访招致我夫妻入狱判刑,饭店倒闭,83年老母亲被活活气死,并影响儿子的政治前途,不能进公检法部门工作,儿子2012年当兵因受牵连政审不过被取消。这样的损失用经济赔偿50万不为过,因问题不解决被打,被判刑生气成疾,花费医疗费4.2万元,共要求陪54.2万元不为过。综上,因此案给我造成损失共计148845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于开源二审增加的诉求在一审中未提出,应当另案处理,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于开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于开源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公司应依约支付保险金。现于开源所提上诉请求,系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于开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开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解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