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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付华、豆相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付华,豆相芹,祝天磊,栾华芳,祝洪路,郝友兰,祝洪军,张爱香,祝道才,张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548号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国,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明义,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付华,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豆相芹,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祝天磊,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栾华芳,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祝洪路,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郝友兰,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祝洪军,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张爱香,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祝道才,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张惠珍,女,1963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祝付��、豆相芹、祝天磊、栾华芳、祝洪路、郝友兰、祝洪军、张爱香、祝道才、张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付华、豆相芹、祝天磊、栾华芳、祝洪路、郝友兰、祝洪军、张爱香、祝道才、张惠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付华在原告所属碱店分社办理贷款20万元,贷出日2012年2月17日,到期日2013年2月16日,月利率11.480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至起诉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4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付华、豆相芹偿还借款本金1999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祝付华、豆相芹、祝天磊、栾华芳、祝洪路、郝友兰、祝洪军、张爱香、祝道才、张惠珍在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祝付华、祝天磊、祝洪路、祝洪军、祝道才与原告所属凤凰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付华与其他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在碱店信用社分别办理不同额度的贷款,小组其他成员与贷款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祝付华的贷款额度为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被告王风德于2012年2月17日在原告所属碱店信用社办理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4800‰。原告所属碱店分社按合同约定放款后,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起诉日尚有借款本金199940元及利息未归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付华、豆相芹偿还借款本金19994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付华、豆相芹、祝天磊、栾华芳、祝洪路、郝友兰、祝洪军、张爱香、祝道才、张惠珍在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所属碱店分社与被告祝付华、祝天磊、祝洪路、祝洪军、祝道才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祝付华、祝天磊、祝洪路、祝洪军、祝道才自愿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祝付华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豆相芹、栾华芳、郝友兰、张爱香、张惠珍作为配偶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及承诺书,承诺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付华于2012年2月17日在原告所属碱店分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1.48‰,贷款到期后被告祝付华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4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豆相芹、栾华芳、郝友兰、张爱香、张惠珍提交的承诺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属碱店分社与被告祝付华、祝天磊、祝洪路、祝洪军、祝道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豆相芹、栾华芳、郝友兰、张爱香、张惠珍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被告祝付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祝付华、豆相芹二人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付华、豆相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99940元及利息。因被告祝天磊、祝洪路、祝洪军、祝道才与原告所属碱店分社签订了个人联合借款保证合同,其配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原告要求八被告对于被告祝付华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付华、豆相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40元及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原月利率11.4800‰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加罚利率13.776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祝天磊、栾华芳、祝洪路、郝友兰、祝洪军、张爱香、祝道才、张惠珍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祝付华、豆相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魏洪兵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