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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梁日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日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那隆镇峡岭村委会十一队垭塘坡44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安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梁日安去到本市莞城区迈豪街果蕉街街口处时,看见被害人尹丹丹手持一台白色IXXXXX4(8G)手机(价值约1250元)边走路边接听电话,梁即尾随并从后伸右手抢走尹手中的手机,同时左手持催泪喷射器喷射尹的脸部,随即逃离现场。2013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莞城区鸿福城附近将梁日安抓获,并当场在梁身上搜出催泪喷射器一瓶。另查明,被告人梁日安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日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催泪喷射器1瓶,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尹丹丹的陈述,被告人梁日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日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日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日安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梁日安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日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