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陶涛与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叶呈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涛,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叶呈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陶涛。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被告: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被告:叶呈艳。原告陶涛与被告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公司)、叶呈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涛起诉称:原告经被告奇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的妻子叶呈艳的朋友介绍,于2012年6月到被告奇正公司上班,从事机电销售工作,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但被告奇正公司发了第一个月工资后,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平时仅领一些生活费。2013年1月,原告无奈离开了公司。2013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叶呈艳(公司监事)代表被告奇正公司出具一份工资欠条给原告,载明:欠陶涛工资人民币共计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奇正公司支付工资款3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奇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陶涛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奇正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和奇正公司监事叶呈艳代表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被告奇正公司和叶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陶涛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奇正公司拖欠原告陶涛工资款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奇正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陶涛拖欠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浙江奇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应海波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