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盐池县。2006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5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3)第15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盐池县看守所对面的公厕门口,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哈某某出售海洛因包子一个,被盐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哈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重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案件照片、尿检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吸毒并被劳动教养二年的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贩卖毒品的属于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西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