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士宝与彭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相国,郑士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相国,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士宝,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相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12时许,原告郑士宝驾驶驾驶鲁Q×××××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城镇大岭村路口时,与顺行的左转弯的被告彭相国驾驶的鲁13/S36**号“五征牌”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郑士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2012年1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201211221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士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相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士宝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贯通伤、上牙左2、3外伤性根折、上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0973.07元(被告彭相国支付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纪圣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9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郑士宝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2月2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9号关于对郑士宝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法医检验,中年男性,神志清,精神可,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查体合作。头面部及五官未见异常,颈部未见异常、胸腹部未见异常,双上肢未见异常,左下肢未见异常,右小腿有外固定架固定,右小腿、右踝关节、右足肿胀,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踇趾背屈、跖屈稍受限,第2、3、4、5跖无活动功能,余未见异常。2013年2月22日临沂市人民医院肌电诱发电位示:右腓总神经损伤肌电图。2、分析说明根据以上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被鉴定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贯通伤、上牙左2、3外伤性根折、上唇皮肤裂伤、右腓总神经损伤,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被鉴定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足功能丧失达5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d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6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需择期取下外固定架,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2000元。3、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需择期取下外固定架,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2000元。原告郑士宝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诱发电位费80元、挂号费8元。鲁Q×××××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郑士宝,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士宝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Q×××××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2月25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了鲁众信评字(2013)第P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评估总价值为1260元。原告郑士宝支付评估费300元。鲁13/S36**号“五征牌”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彭相国,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相国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13/S36**号“五征牌”拖拉机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月11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了鲁众信评字(2013)第P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评估总价值为1880元。被告彭相国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相国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1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郑士宝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彭相国的鲁13/S36**号“五征牌”拖拉机。同日,本院作出了(2012)平民初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彭相国的鲁13/S36**号“五征牌”拖拉机。原告预交申请费6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彭相国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88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及放车费1700元,共计388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同时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9号关于对郑士宝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病历中未有右腓总神经损伤的记载,与鉴定意见书病情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协议,法院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士宝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6月30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关于郑士宝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法医检查:被鉴定人系中年男性,神志清,呼吸平稳,查体合作。右小腿见两条分别为25厘米、15厘米手术切口疤痕,右小腿肿胀,范围自足背至膝下方,外支架固定。右足第2、3、4、5、趾活动功能受限。阅片:2012年11月21日,平邑县人民医院片示(号257207)右颈、腓骨粉碎性骨折。2、法医诊断: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贯通伤、上牙左2、3外伤性根折、上唇皮肤裂伤。3、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现有××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皮肤贯通伤、上牙左2、3外伤性根折、上唇皮肤裂伤属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e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支架,费用约2000元。4、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外固定支架,费用约2000元。被告彭相国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此案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郑士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和彭相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原、被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彭相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士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201211221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彭相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彭相国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彭相国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因原告郑士宝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参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原告郑士宝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原告郑士宝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在该事故中,原告受伤和原、被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也予支持。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9号关于对郑士宝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伤情与病历记载不符,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关于郑士宝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和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了鲁众信评字(2013)第P020号、第P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适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士宝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973.07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260元、评估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51063.17元,由被告彭相国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970.1元;剩余13093.07元,由被告彭相国赔偿3927.92元(其中被告彭相国已支付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被告彭相国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88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100元,共计3880元,由原告郑士宝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880元,由原告郑士宝赔偿1316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负。三、原告郑士宝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的诱发电位费80元、挂号费8元和在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郑士宝自行承担。四、被告彭相国在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郑士宝承担840元,由被告彭相国承担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和保全费60元,共计907元,由原告郑士宝负担50元,由被告彭相国负担857元。上诉人彭相国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所做的九级伤残有造假行为,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再次鉴定,又再次造假伤残为十级,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就依据十级伤残作出了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士宝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残至今不能劳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士宝驾驶鲁Q×××××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顺行的左转弯的上诉人彭相国驾驶的鲁13/S36**号“五征牌”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郑士宝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郑士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相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业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交强险,对于被上诉人郑士宝的伤后经济损失和车辆损失,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彭相国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彭相国按事故责任赔偿正确;对于上诉人彭相国的车辆损失,原审确定由被上诉人郑士宝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士宝按事故责任赔偿正确。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原审期间关于被上诉人郑士宝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郑士宝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彭相国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该重新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郑士宝构成十级伤残。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系基于被上诉人郑士宝自行委托,且后来原审法院又根据上诉人彭相国申请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于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对于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上诉人彭相国仍不予认可并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上诉人郑士宝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彭相国主张被上诉人郑士宝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彭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