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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雄与陈仁杰、陈进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陈仁杰,陈进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95号原告:陈雄,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峰,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杰,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进锦,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黄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宇,系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中山市。负责人:贺晓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宇,系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雄诉被告陈仁杰、陈进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起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陈进锦,珠海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板芙镇往三乡镇方向行驶,驶至G105线:2671KM+850M路段时,遇被告陈仁杰驾驶粤CDX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右边花基缺口驶入105国道过程中,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乡大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陈仁杰、陈进锦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0元/天×14天=700元、误工费5433.3元/月÷30天×104天=18835.4元、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陈潇杰22396.35元/年×15.5年÷2×10%=17357.2元、女儿陈芯蕾22396.35元/年×17年÷2×10%=1903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拖车费、检测费130元、车辆维修费490元。二、被告珠海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珠海平安保险公司和中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医疗费确认;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残疾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山居住工作满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供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证明抚养人数;精神抚慰金确认,由法院酌情判令;评残费需要原告提供发票;拖车费、保管费确认;以上在交强险的金额内,我司不予承担,因为被告陈进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的限额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被告陈进锦辩称: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11191.1元。我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是过期了不到一天。原告请求赔偿的部份项目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原告要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1时20分,原告陈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09877,经检验车辆制动不合格,载陈军),沿105国道由板芙镇往三乡镇方向行驶,驶至G105线:2671KM+850M路段时,遇被告陈仁杰驾驶粤CDX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右边花基缺口驶入105国道过程中,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告陈雄、被告陈仁杰均承担同等责任,陈军无责任。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同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加强营养,1年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2013年2月4日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本案受到的伤害损失为:医疗费11191.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0元/天×14天=700元、误工费12495.89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均以此标准计算)建筑业43255元/年×(住院14天+休息3个月)】、伤残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陈潇杰(曾用名陈潇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15年÷2×10%=16797.26元、原告女儿陈蕊蕊(曾用名陈芯蕾)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17年÷2×10%=19036.9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拯救费40元、检测费90元、车辆维修费490元。原告因被告陈仁杰的过失行为造成身体成残,依法酌情赔偿5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法庭上原、被告确认被告陈进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91.1元,该款没有在本案原告诉求之中。再查:陈仁杰驾驶的粤CDX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进锦,该车辆出险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被告中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陈进锦没有为粤CDX8××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陈仁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仁杰是被告陈进锦的雇员,而且出险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份应由被告陈进锦承担。鉴于粤CDX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山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陈进锦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山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191.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00元,共计16891.1元。先由被告陈进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891.1元,由被告中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赔偿50%即3445.55元。2、误工费12495.89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陈潇杰16797.26元、原告女儿陈蕊蕊19036.9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5383.47元。先由被告陈进锦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份5383.47元,由被告中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赔偿50%即2691.74元。3、拯救费40元、检测费90元、车辆维修费490元。共计62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范围,直接由被告陈进锦赔偿。综上,被告陈进锦应赔偿120620元,扣除己支付的11191.1元,实际还应赔偿109428.9元给原告陈雄,被告中山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6137.29元给原告陈雄。原告陈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陈仁杰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9428.9元给原告陈雄。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37.29元给原告陈雄。三、驳回原告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进锦负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元(两被告各自负担部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起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增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