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洪军、周明达与李海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军,周明达,李海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周洪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周明达,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洪军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华,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军、周明达与被告李海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军、周明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平,被告李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周洪军与前妻离婚时红山区法院判决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的房屋及院落归二原告所有。原告周洪军与被告处对象期间,被告提出的结婚条件是周洪军必须将现有房屋赠与被告,周洪军为了结婚只好同意。2012年1月20日,原告周洪军与被告订立了赠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为被告同意和原告周洪军结婚,周洪军把自己的西水地财产赠给被告,不管离婚与否归被告所有。2012年2月13日,原告周洪军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认为自己的目的已经到达,于2013年4月11日,又要求原告周明达在赠与协议书上签字,如不签字就与其父周洪军离婚,原告周明达为不使父亲离婚,就按被告的要求签字。被告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与周洪军离婚,经红山区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但未涉及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二原告虽然为了婚姻问题将涉案房屋赠给被告,但是未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二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的房屋赠与。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周明达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周明达诉称将其与周洪军所有的房屋赠与给被告,现要求撤销赠与。被告认为,原告周明达虽然在赠与协议上将其份额签字赠与给被告,但其并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虽然原告周洪军与前妻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约定为周洪军与周明达共同所有,可周明达并未在房屋产权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周明达名下,因此被告认为周明达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该房屋,因此更无权主张撤销其赠与。其次,二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周洪军诉称被告以结婚为条件相要挟不属实。双方结婚自愿,原告周洪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离婚主要原因为周洪军夜不归宿,周洪军妹妹为此事将第三者打伤住院。为此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原告周洪军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明达诉称被告以原告周洪军离婚相要挟,被迫在赠与协议上签字,既无证据又无事实支持。事实上原告周明达年满十八周岁,且为在校大学生,对此有是非分辨能力。再次,二原告起诉并无法律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赠与协议书1份,证明二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周洪军与周明达共有。原告周洪军与付亚芹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周洪军与付亚芹离婚时将房屋给二原告,二原告各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证明不了原告周洪军与被告李海华之间是以结婚为目的,才将房屋赠与给被告,是周洪军自愿,并不附任何条件的,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该协议证明不了周明达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之一。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明达拥有涉案房屋产权。因为没有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即使该协议约定有效,二原告也将该房屋赠与给本案被告,双方应该履行赠与协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赠与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周洪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且不附加任何条件,2013年4月11日,原告周明达也同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被告,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枚,证明在2012年1月20日,原告周洪军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持有。3、红庙子镇水西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份既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经庭审质证,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书只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赠与行为依法成立,因为赠与行为依法成立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从协议书看被告之所以让周明达签字,正是因为所赠的房屋有周明达的份额,所以让周明达后补签的签字。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土地和房产证写的产权人是周洪军,后因为周洪军离婚,该房屋被判归周洪军和周明达共同所有,应该是共有,不属周洪军自有。不是周洪军在签完协议后交付被告的,是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时自行取走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海华从2012年1月份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是基于赠与合同,而是原、被告谈恋爱和结婚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经审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周洪军与被告李海华登记结婚,2012年1月20日,原告周洪军与被告李海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周洪军将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的房屋及院落赠与给被告李海华,同时约定,不管离婚与否产权都归李海所有。2013年4月11日,原告周明达在“协议书”签字认可并将本人房屋的份额同意赠与给李海华。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海华起诉与周洪军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二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被告房屋的赠与。另查明,原告周洪军与前妻付亚芹离婚时,协议将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各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周洪军与被告李海华在婚前所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周洪军的真实意表示,同时原告周明达在“协议书”签字认可并将本人房屋的份额同意赠与给李海华。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己实际履行交付。离婚时未涉及赠于的房屋,离婚后又以未办理产权过户为由,申请撤销赠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相关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军、周明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华审 判 员 白金玲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