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车新妹与潘子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新妹,潘子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车新妹。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潘子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黄俊。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原告车新妹与被告潘子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新妹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潘子良、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新妹诉称,2012年2月28日17时,被告潘子良驾驶浙E×××××轿车途经新市镇白彪村木材市场门口路段处,与原告车新妹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新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新妹伤经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子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子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除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外,对于超出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车新妹进行赔偿。现原告车新妹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车新妹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51390.8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潘子良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太平洋公司并非侵权人,故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肇事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金;3、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4、对于非医保费用2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5、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6、对于误工时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7、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8、对于伤残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9、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年并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潘子良驾驶浙E×××××轿车途经新市镇白彪村木材市场门口路段处,与原告车新妹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车新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子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一,被告潘子良驾驶的浙E×××××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查明二,伤者车新妹的家庭关系为:母亲车子娥(1940年5月29日出生)、弟弟车新忠。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40563.04元(其中非医保28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四、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五、误工费15804元(87.8元/天×180天);六、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0.75元(21545元/年×7年×10%÷2人);八、鉴定费204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车新妹共计损失149977.5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湖州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3、医疗票据一组、费用清单一份;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德清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证明一份;6、户口簿一份;7、交通费发票一组。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子良驾驶的浙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新妹向本院起诉时已将户籍变更为家庭户,故对原告车新妹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车新妹诉请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按照责任认定进行分配,但原告车新妹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应由被告潘子良承担的部分。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车新妹自行承担。本院认定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14534.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在扣除鉴定费后计33403.0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新妹交通事故理赔款147937.59元;二、驳回原告车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8.50元,由被告潘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