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宋某,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恋爱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年6月份发生矛盾后,我回娘门居住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我不��意离婚。我们俩认识时间不是很短,2013年正月22日先过门,后于3月15日领的结婚证。原告回娘家后给我打电话,我从北京回来在家待了几天,我也去叫过原告,原告还发短信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曾因原告打电话发短信等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初,原告因与被告纠纷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也曾到原告娘家叫过原告。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系再婚,应懂得对婚姻的慎重。生活中有点磕碰也是难免的,为了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应多沟通,互相谅解。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