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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唐礼兵与盱眙罗玛皇宫休闲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兵,盱眙罗玛皇宫休闲娱乐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唐礼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金仁丹。被告盱眙罗玛皇宫休闲娱乐会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果品批发市场旁。负责人葛梁,该会所投资人。原告唐礼兵诉被告盱眙罗玛皇宫休闲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罗玛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礼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玛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兵诉称,原告系盱眙县合盛五金门市部业主,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罗玛会所装修期间,原告向被告方提供装潢五金类材料,经结算货款共28.3万元,已偿付16.5万元,余欠11.8万元。被告罗玛会所会计王玉于2013年6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另承诺给付10000元会员卡抵充脚手架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要求判令被告罗玛会所给付货款12.8万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玛会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礼兵系经营五金建筑材料批发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起原告唐礼兵经被告单位业务员贾某联络并经办多次销售电线、胶水、白水泥等五金建材,截止次年4月份共发生业务量货值28.3万元,期间被告罗玛会所给付货款16.5万元。2013年6月9日经催款结算,被告罗玛会所财务人员王玉出具证明一份,注明“盱眙县合盛五金门市部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程期间总账贰拾捌万叁仟元整,已付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余欠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另付壹万元会员卡”。该证明盖有盱眙罗玛皇宫休闲娱乐会所印章。后被告罗玛会所对所欠货款未予清偿。另查明,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唐礼兵陈述认为尚欠货款为11.8万元,另付1万元会员卡,是被告单位冲抵脚手架租金的,但对所谓脚手架租金的欠款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唐礼兵还当庭表示对所欠货款放弃主张银行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唐礼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罗玛会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礼兵与被告罗玛会所之间五金建材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罗玛会所尚欠货款11.8万元未予给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玛会所证明显示另付壹万元会员卡,在所欠货款余额11,8万元清楚明白且原告唐礼兵未持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说明系其他货款或租金的欠款事实,原告唐礼兵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会所会员卡不属于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因而该1万元会员卡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不能认定和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寻求解决。原告唐礼兵放弃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罗玛皇宫休闲娱乐会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礼兵货款11.8万元。二、驳回原告唐礼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唐礼兵负担116元,被告盱眙罗玛皇宫休闲娱乐会所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