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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火荣与陈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荣,陈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张火荣,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被告陈邵林,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邵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火荣与被告陈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火荣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陈邵林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十天内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2011年8月23日,被告又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承诺月利率按3%计算及日3‰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邵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邵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四份。书证一、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书证二、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以一辆红色马自达小汽车做抵押的事实。书证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3‰的事实。书证四、个人存折取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的取款记录。本院认为,被告陈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二、三均系原件,书证四与原件核对无异,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邵林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陈邵林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张火荣借款20,000元,承诺十天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并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一张。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以一辆红色马自达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付息,也未履行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陈邵林在1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承诺了月利率为3%,且未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该笔1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仍应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邵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火荣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