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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翔民保字第00020号申请人马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下岗职工。申请人马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被申请人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凤翔县城文化路中段,系陕CT63**号小轿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陕CT63**号小轿车驾驶人。申请人马某甲、马某乙因2013年11月20日21时7分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陕CT63**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马某乙驾驶的申请人马某甲所有的陕C882**号小轿车受损。申请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陕CT63**号小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马某乙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住宅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某驾驶的被申请人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T63**号小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