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吴美加与陈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加,陈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吴美加,男,193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陈安辉,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吴美加诉被告陈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被告为了骗取钱财,利用各种手段,于1994年5月份到原告家中,借到人民币(下同)40000元,以4%利息每月付还原告,并立有借据。被告骗取钱财后,杳无音信,后经查明是去香港,原告发觉后曾去香港寻找,但每次去找被告索回款项,被告以1000元至2000元推脱应付。后我于2013年3月25日发现被告已回来,马上报案到城东派出所,经城东所调解,被告以在港付给原告12000元,加现时还原告3000元,共已付1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愿意每月付还原告2000元,并立有字据。2013年4月份2000元没有付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追回被告25000元归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表兄弟,1994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多次共付还原告15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由被告书写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据中约定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每月付还原告2000元,至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再没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吴美加要求被告陈安辉超过还款期限后按照月利息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安辉尚欠原告吴美加25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吴美加要求被告付还尚欠借款2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吴美加要求被告陈安辉超过还款期限后按照月利息4%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美加借款本金25000元及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罗慈云二0一三年十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