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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寿凤,张寿霞,张寿翠,张寿花,张寿来与张磊,张云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凤,张寿霞,张寿翠,张寿花,张寿来,张磊,张云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寿凤。原告张寿霞。原告张寿翠。原告张寿花。原告张寿来。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磊。被告张云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周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寿凤、张寿霞、张寿翠、张寿花、张寿来诉被告张磊、张云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安邦财保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张云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安邦财保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张某某、万某某系五原告父母。2012年12月2日9时8分许,被告张磊驾驶苏H1J0**号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桥乡许渡村黄码组谢某明家门前急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与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万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万某某在事故发生的十几天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万某某无责任。苏H1J0**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2013年4月18日,五原告与被告张磊、张云虎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了不论被告安邦财保实际保险赔付金额多少,只要保险赔付总金额低于24.2万元,其低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张磊、张云虎依连带责任无条件补足。实际被告安邦财保仅赔付保险金额合计22万元,尚有2.2万元没有赔付,故三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张磊辩称:当时被告张磊被羁押在看守所,对该事实不知情。被告张云虎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方律师讲保险公司肯定能够赔付242000元,被告张云虎又支付了部分现金,保险公司是否能足额赔付与被告无关。被告安邦财保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张磊一起到被告公司协调赔偿,后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安邦财保向五原告直接赔偿208983.2元,今后发生的一切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2013年7月5日,被告公司将赔偿款支付到原告张寿来的帐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9时8分许,被告张磊驾驶苏H1J0**号轿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桥乡许渡村黄码组谢某家门前急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万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万某某无责任。被告张磊系事故车辆苏H1J0**号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查明:五原告系张某某、万某某子女。2013年4月18日,五原告与被告张磊、张云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张磊、张云虎在本协议签订后无条件协助五原告办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五原告直接从保险公司领取;2、经双方协商,为取得五原告谅解,在保险赔付外,被告张磊、张云虎在签订本协议时无条件支付五原告108900元(扣除被告张磊、张云虎向交警部门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要再向五原告支付78900元);3、因本协议签订时,尚未办理保险理赔,为确保五原告获得充足补偿,双方约定,不论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多少,只要保险赔付总金额低于24.2万元,其低于24.2万元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张磊、张云虎连带支付,如保险理赔总金额高于24.2万元,高于部分归五原告所有;4、……。另查明:后原告与被告张云虎、张磊一起到安邦财保协商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张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张寿来,授权张寿来领取赔偿款208983.2元(不包括安邦财保已垫付的10000元)。该授权委托书上注明:今后发生一切纠纷与被告安邦财保无关。原告张寿来、被告张磊在该授权委托书签名。被告安邦财保依该委托书往原告张寿来的帐户打款208983.2元。另,原告张寿凤、张寿霞、张寿翠、张寿花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张寿来代为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对于被告张磊出具给原告张寿来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今后发生一切纠纷与被告安邦财保无关”,是指因原告人数较多,由张寿来一人领款的行为发生的后果与被告安邦财保无关,不代表原告方放弃向安邦财保继续主张赔偿。庭审中,本院询问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五原告称要求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补足五原告应获得的赔偿的差额部分,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虎、张磊连带赔偿。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五原告与被告张磊、张云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张磊、张云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情、了解。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张云虎、张磊一起到安邦财保协商理赔事宜,双方对理赔事宜知晓,并予以认可。后被告安邦财保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方也接受了赔偿款,故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今后发生一切纠纷与安邦财保无关”,应当理解为三方对赔偿总额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按原告方主张双方只有22000元的赔偿差距,并不属巨大损失,对此原告方若未放弃继续向被告安邦财保主张赔偿权利,则应当作出特别说明,而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五原告与被告张磊、张云虎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张云虎、张磊应当补足五原告未获得充分赔偿的损失,即242000元-218983.2元=23016.8元,原告主张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保补足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虎、张磊连带补足五原告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虎、张磊赔偿五原告22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云虎、张磊负担(此款五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云虎、张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