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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别名杰的。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郭家庄村,趁赵某某林���中无人之机,翻墙上房顺梯入院,进入赵长林家堂屋,将赵某某林家放在冰箱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郭家庄村村委会对面郑丽平经营的小卖部内,趁无人之机,从屋内南侧抽屉里盗出现金50元,准备逃离时被郑某平发现,后经家人教育离开。次日,被告人赵某某趁郑某平小卖部无人之机,再次从抽屉里盗出现金100元,后逃离现场。3、被告人赵某某与赵延良相邻而居,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从自家上房下到赵延良家二楼,在其东屋床铺下盗走现金100元后逃离现场。4、2013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郭家庄村,再次趁赵长林家中无人之机,使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赵长林西屋,将赵某某林家放在床上枕头下的华为牌C8812型黑色直板手机(价值41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赵某某林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家询问情况,7月7日上午,被告人父亲将手机归还。7月8日,受害人赵某某林向警方报案,8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家中被警方抓获,所得赃款挥霍。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