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1等与吴×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1,吴×2,吴×3,吴×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2,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3,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4,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1、吴×2、吴×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吴×1、吴×2、吴×3诉至原审法院称:吴××与江××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老大吴×1、老二吴×4、老三吴×2、老四吴凤桐、女儿吴凤敏。吴凤桐于2003年10月13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吴凤桐有一子吴×3。吴××于1998年12月23日去世,江××于2007年2月11日去世。江××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套,门牌号为北京市×××号(以下简称×××号)。现该房屋被吴×4占有。我们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并要求吴×4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吴×4辩称:我与两位老人自1994年开始一起共同生活,不是暂时占有×××号房屋。父母身体不好,一直都是我照顾他们,其他兄弟姐妹除了逢年过节,根本不来家里,吴×3的父亲是宣告死亡的,他本人没有尽赡养义务。吴×3成年后长期不来看望老人,所以其他人都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我要求分配遗产时多分,其他人应少分或者不分。我身体不好,一直吃低保,没什么收入,我本人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打针吃药甚至住院。按照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我要求占70%的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江××系夫妻关系,生育四子一女,即吴×1、吴×2、吴凤桐、吴×4、吴凤敏。吴凤桐与顾秋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吴×3。1998年12月23日,吴××死亡。2003年10月13日,(2002)崇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吴凤桐死亡。2007年2月11日,江××死亡。吴××、江××均未留遗嘱。×××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江××,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7日。该房屋现由吴×4居住使用。审理中,吴凤敏明确表示放弃对×××号房屋的继承权。另,吴×4称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并提交北京市(2005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吴×1、吴×2、吴×3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为2032300元。评估费7580元由吴×3交纳。原审法院认为:×××号房屋系江××的遗产,在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吴×1、吴×2、吴凤桐、吴×4、吴凤敏均等继承。吴凤敏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法院不持异议。因吴凤桐先于江××死亡,故吴凤桐继承的那部分遗产应由其代位继承人吴×3继承。因吴×4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故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具体份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归吴×4所有。二、吴×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吴×1、吴×2、吴×3房屋折价款各四十五万元;吴×4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吴×1、吴×2、吴×3协助吴×4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1、吴×2、吴×3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将诉争房屋改判归吴×1、吴×2、吴×3共同所有,并由吴×1、吴×2、吴×3给付吴×4相应数额的房屋折价款。吴×4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02)崇民特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号房屋在各继承人之间的权属分配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401号房屋系江××的遗产,鉴于吴凤敏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又因吴凤桐先于江××死亡,故诉争的×××号房屋应由吴×1、吴×2、吴×4、吴×3予以继承。原审法院考虑到吴×4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特殊情形,参考吴×4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现状以及其他继承人的居住情况,将诉争的×××号房屋判归吴×4所有,同时参照诉争的×××号房屋的评估价值,由吴×4给付其他各继承人相应数额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1、吴×2、吴×3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8元,由吴×1、吴×2、吴×3各负担5106元,由吴×4负担77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8元,由吴×1、吴×2、吴×3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越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