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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夏美明诉被告陈娇、林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明,陈娇,林作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夏美明,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系惠东县吉隆金明发鞋料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黄碧学,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娇,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林作金,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夏美明诉被告陈娇、林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广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碧学、被告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作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明诉称:原告从2012年2月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皮革鞋料。2013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8000元人民币,被告于结算的当天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拒绝偿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货款148000元和利息592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娇口头辩称:我经营源桦布料店,与“金明发鞋料店”叫“阿克(ke)”的人接触做生意,并不认识原告夏美明,我确实欠“金明发鞋料店”货款148000元,欠条是由对方写好后由我签名确认的。我与我丈夫林作金各自做各人的生意,此货款与我丈夫无关。被告林作金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美明系惠东县吉隆金明发鞋料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陈娇在惠东县吉隆镇经营布料店(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林作金是被告陈娇的丈夫。被告陈娇在经营布料店期间,经常向原告经营的惠东县吉隆金明发鞋料店赊购鞋料。2013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娇双方结算,被告陈娇结欠原告货款148000元,由被告陈娇签名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结欠金明发鞋材4月-7月份皮革货款¥148000元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陈娇日期2013年1月11日。”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娇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B区的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1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第(2013)1100XXX号]及原告夏美明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七里亭海滨大道C区泰丽花园泰华阁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60X**号,建筑面积112.9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陈娇和被告林作金的人口信息、欠条原件,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夏美明作为惠东县吉隆金明发鞋料店的业主,提供被告陈娇签名的《欠条》起诉主张被告陈娇欠其货款148000元,被告陈娇对该欠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娇经营的布料店是其与被告林作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被告陈娇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148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娇认为其拖欠的上述货款与被告林作金无关,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欠款无约定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上述货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月起计付至2013年9月止共59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欠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作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娇、被告林作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货款148000元,并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夏美明。二、驳回原告夏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娇、被告林作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陈娇、被告林作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广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科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