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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芦才有与周刚、孙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周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芦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周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某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两被告因岳父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80000元和另外40000元现金一起交付给被告。2012年9月1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补充提交的借据亦能印证被告孙某某知晓本案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芦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现金1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逾期不还的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为追讨本案借款,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知晓本案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孙某某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周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孙某某返还芦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周某、孙某某支付芦某某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周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周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周某、孙某某负担。该款芦某某同意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