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谢某。被告窦某。原告谢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子窦家麒,于1995年1月5日生,长女窦安琪,于2006年11月1日生,次子窦又祺,于2006年11月1日生。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脾气不和,性格不投,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整天担惊害怕。2013年9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新乐市医院诊断为:颌部软组织裂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已都构成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窦安琪、窦又祺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5日生长子,取名窦家麒,现在河北省体育学院读书;2006年11月1日生双胞胎,长女取名窦安琪、次子取名窦又祺,现均和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均在新乐市实验小学读书。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证2010年在新乐市京新大街107号水岸花都10号楼4单元601室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区0130013404号,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窦某,并附记此房屋归窦某个人所有。在新乐市长寿路北侧广德苑2单元3层东门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0010968,所有权人为被告窦某。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新乐市人事局宿舍的一处房产,是东单元101室;有桑塔纳汽车一辆;和他人合伙的新乐市鑫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和宏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上有结婚证、查询的房产证、查询结果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应互谅、互让、和谐生活,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