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某某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某某(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黄某某,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向阳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某某(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又名孟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与某某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二组的法定代表人孟安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4年12月依照政策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渭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集体0.76亩土地进行种植经营,村委会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与此同时临渭区土地局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将土地经营到1995年时,被告负责人以该承包土地地力贫瘠又渗水肥需要改造为由,提出用挖走沙石方法改良土壤,原告按照统一要求缴纳了1500元费用,以等候进行土地改良,然而在等待中,原告发现其他组村民在原告及另外村民承包地上开挖鱼池,搞商业经营。于是原告同另外十多户村民一起在多个部门走上了漫长的上访之路,终无结果。无奈原告几次诉讼要求返还原物,但二审法院以(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6号判决认定,原告土地证上表明的四址不符,已无法确定诉争土地土地具体位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渭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使用。二、由被告给原告办理惠农一卡通和粮食直补卡,并支付国家从2000年至今的惠农经济补偿款330元。三、赔偿从1997年至今夏秋粮损失2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第一组①、057号渭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②、渭农字第(1994)第350117号农用土地使用证。③、2011年11月20日某某二组、某某村委会、向阳办盖章的证明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某某二组、某某村委会盖章的“关于某某村二组黄某某等十三户村民上访讨要责任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村、组均承认涉诉土地是黄某某等的责任田,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①、2011年7月19日某某二组证明一份,证明村组当时允许采砂。采砂过后村组未告知村民私自将土地另行发包。②、1995年5月7日村组收取原告黄某某1500元采砂款收据一张。③、渭南市向阳办土地管理所1993年盖章的某某二组采砂证一份。第三组证据均证明被告允许原告采砂。第四组证据:耿广海、冯新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①、②、③、④,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③、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某某二组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从1997年起算两年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在1997年解除合同后现又要求继续履行,无合法依据。三、原、被告1997年解除了合同,原告要求补偿款和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补充的关于诉请土地的四址是否清楚,和本案无关。被告某某二组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①、2010年孟安才出具、时任向阳土管所负责人侯俊才、向阳司法所所长郭秦都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1997年因原告等人挖砂破坏耕地,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村、组会议决定解除了合同。②、王方2010年7月20日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让他人从承包地里挖沙卖钱。③、1997年8月28日李建军与被告某某二组的合同一份。④、(2011)临民初字第00818号。⑤、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③、④、⑤证据均证明原告黄某某将土地承包出去采砂,经村、组会议解除合同后,村、组与李建军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所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①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有效性。证据②只能说明卖砂,但卖砂是有前提的,村、组是同意的。证据③,合同签订时原告是不知道的,是后来才知道的。证据④、⑤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结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第一组①、②、③,第二组证据,第三组、①、②、③号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其各自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举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举的①、②、③、④、⑤号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其各自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二组签订了“渭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渭南市老城北边河滩地0.76亩发包给原告黄某某,黄某某取得了渭南市土地管理局临渭分局颁发的“渭农土字(1994)第350117号土地使用证。因包括涉诉土地在内,被告某某二组有河滩砂土地。1993年8月,被告某某二组从有关土地部门办理了采砂许可证,但该采砂证登记的准采面积与准采范围严重不符,且承包期限为1993年8月12日至1994年8月10日。原告黄某某1995年5月7日向被告某某二组交纳了该涉诉土地采砂费1500元。与此同时,原告黄某某将该承包地承包给他人采砂并获利,造成耕地破坏。被告某某二组即按照相关部门指示要求村民平整已破坏的耕地,但无人平整。被告某某二组遂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4项(承包人在生产经营中若出现毁坏原有生产设施、毁坏地貌、降低地等、土地荒芜等情况,发包方可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直到收回承包地土地)的约定,被告有权将土地收回,并于1997年8月28日将包括原告黄某某在内的十三户村民土地以非耕地发包给本组村民李建军。李建军于2002年6月将承包地中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鱼池至今。2010年原告黄某某将李建军、某某二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地,后撤诉。2011年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4月将土地实际使用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0.76亩土地,拆除房屋、树木、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0081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黄某某现场指认的土地位置与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四至不符,已无法确定诉争土地的具体位置,黄某某亦未能提供确定其返还土地具体位置及四至的充分证据。”本案诉讼中,黄某某提举了某某二组、某某村委会、向阳办事处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原责任田东为本村一组地畔,土地权属证书笔误写成了赵家院地畔。诉讼中另查,原告黄某某2010年4月20日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理由、案由起诉某某二组,其诉请与本案基本相同。诉讼中,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6月3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以(2010)临民初字第688号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起诉被告某某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黄某某1995年开始未能耕种涉诉土地,2005年左右发现他人在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土地上挖建鱼池,后得知被告1997年将土地承包他人。2010年4月原告黄某某将被告某某二组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6月原告黄某某申请撤诉,我院以(2010)临民初字第688号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次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以与2010年诉讼时同样的事实、理由同样起诉被告某某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明显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