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天新与贾福勇、陈洪霞、贾春晓、韩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新,贾福勇,陈洪霞,贾春晓,韩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李天新。委托代理人臧绍峰,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福勇。被告陈洪霞。被告贾春晓。被告韩光伟。原告李天新与被告贾福勇、陈洪霞、贾春晓、韩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贾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霞、贾春晓、韩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贾福勇、陈洪霞向我借现金50000元,由被告贾春晓、韩光伟提供担保,约定月息1.7%,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并出具借条、担保合同各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赔偿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三、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福勇辩称,我不认识李天新,我是借了5万元,是借的一个姓韩的男的,叫什么我记不清了,当时借钱的时候当场在本金里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违约金500元,共扣除5900元,拿到手的44100元;后于8月21、22号又给了原告2500元,上次给的违约金500元算成利息,共给了3000元。被告陈洪霞、贾春晓、韩光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贾福勇、陈洪霞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担保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天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本借条属(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贾福勇陈洪霞借款期间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叁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8月19日2013年5月19日备注:今收到本页借款现金伍万元整收到人:贾福勇陈洪霞2013年5月19日”。担保合同内容为:“借款(担保)合同出借方(甲方)李天新借款方(乙方)贾福勇陈洪霞担保人(丙方1)贾春晓担保人(丙方2)韩光伟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7%乙方在借款期间可随时支付利息......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由丙方代为履行,丙方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如果乙方不能如期还清借款,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计10000元,大写壹万元),逾期后乙方仍需向甲方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回借款,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丙方全额连带承担......”,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到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自愿放弃违约金,不再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诉讼代理费4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贾福勇主张在借款时已经扣出了5400元利息及500元违约金,实际收到本金为44100元;在借款后又还了25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借条及担保合同均系由本人签名,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认可在借款到期后,其同意被告宽限一个月还款,至2013年9月19日还款,并以铅笔字写在借条中,由被告亲笔签名,起诉时将该铅笔字擦掉,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借款期间已经变更,借款到期日应为2013年9月19日。另查明,原告贾福勇与被告陈洪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福勇、陈洪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其所写借条证实,被告贾福勇、陈洪霞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春晓、韩光伟提供担保,由原告提供担保合同证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春晓、韩光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福勇、陈洪霞追偿。原告要求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7%,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借款期间应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贾福勇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担保人贾春晓、韩光伟书面同意,因此,被告贾春晓、韩光伟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要求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高于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7%,因此,其逾期利息应按月息1.7%计算。原告主张不再要求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时扣除三个月利息及违约金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福勇、陈洪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贾福勇、陈洪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贾福勇、陈洪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贾春晓、韩光伟对第(一)、(二)、(三)项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贾春晓、韩光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福勇、陈洪霞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二被告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8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