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与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马文超承揽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51号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尚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马文超。委托代理人:刘锦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超(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总铺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57********。委托代理人:刘锦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文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100台举升粉罐半挂;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向承揽方按每台车人民币5000元支付定金;定金合计50万元;定作方在付清承揽方全部款项之前该车的产权归承揽方所有;承揽方与定作方签订《汽车挂户协议》;定作方可以根据《汽车挂户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取得该车产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今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定金50万元又未与原告签订《汽车挂户协议》,故依法诉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签订《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是为了实现营销计划办理过户,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不存在向原告交付定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加工承揽100台举升粉罐半挂及随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920万元;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向承揽方按每台车人民币5000元支付定金;定金合计50万元;定作方在付清承揽方全部款项之前该车的产权归承揽方所有;承揽方与定作方签订《汽车挂户协议》;定作方可以根据《汽车挂户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取得该车产权等条款。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自愿为第一被告在上述合同中所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担保承诺函》及被告提供的《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技术规范确认书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应当约定履行期限,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对定金的给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定金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第一被告支付损失50万元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第一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