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董庚兴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金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庚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金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董庚兴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卫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被告王金启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董庚兴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王金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庚兴及委托代理人马xx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被告王金启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庚兴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金启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登州路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路口左转弯行驶至登州路、延安路路口处,适遇原告董庚兴沿延安路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小客车前头与董庚兴身体左侧相碰撞,致原告董庚兴受伤倒地。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金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共计159500.5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金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金启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登州路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路口左转弯时,小客车前头与正在沿延安路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左侧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被送入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29325.04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王金启支付。2013年1月17日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去青岛市骨伤科医院、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青岛静康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42.07元,其中461.55元用于治疗精神抑郁症。2013年7月5日,原告去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治疗精神抑郁症类药品,花费828元。2013年1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2)第0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庚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005.67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94元、伤残赔偿金54646.5元、赡养费339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30元等共计159500.5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董庚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庚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王金启同意先予赔偿二次手术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金启所有的��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青岛中艺天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任职摄影总监,月工资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司法鉴定书、票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王金启作为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致原告身体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金、鉴定费、邮寄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赔偿数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治疗抑郁症的费用与事故造成的肢体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启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金启承担。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805.56元(含被告王金启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6970元、护理费2117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5804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董庚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3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王金启赔偿原告董庚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25245.56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庚兴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1元,原告董庚兴负担72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王金启负担600元。鉴定费1500元,送达邮寄费3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玉伦审 判 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曲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