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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周昌芳与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芳,张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周昌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原住屏南县,现住屏南县。被告张秀华,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周昌芳与被告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芳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华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周昌芳借款2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秀华于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周昌芳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周昌芳请求被告张秀华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昌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玲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