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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庆华与兰金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兰金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庆华,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金英,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庆华诉被告兰金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兰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达成一致,合伙经营水果生意。其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汇款5万元、2011年12月7日汇款3.5万元、2011年12月10日汇款5万元、2011年12月20日汇款4万元、2011年12月24日汇款4.3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用于合伙经营,共计21.8元。合伙过程中,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管理经营,并且不提供任何账目核算清单,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对于内部事务享有的民主权利。2012年3月,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关系,被告则拒绝与原告进行清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本金共计21.8元,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1.8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2、现在有很多债务纠纷,有实货没有处理掉,有积压物,账算不了;3、还有债权债务没有清理,无法清算,导致现在合伙关系没有处理完。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阴历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经营水果批发生意,风险利润共担,但双方对各自投入资金及合伙期限未作约定。合伙期间,被告负责上货,原告在家卖货,双方共同记账。被告在外地上货时,原告在2011年12月共给被告汇款5次,分别为12月1日汇款50,000元、12月7日汇款35,000元、12月10日汇款50,000元、12月20日汇款40,000元及12月24日汇款43,000元,共计218,000元。2012年3月,原告提出退出合伙关系,因双方对合伙账目未作清算,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218,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218,000元,但主张该款是上货的货款,不是原告投资本金。被告当庭提供两人合伙期间的账本2册,一本账上记载“李二本金13万元”,并对原告每笔汇款的来源有详细记录,基本是超市结款及卖货款。另一本账上陆续记载返给原告大约70,000元。原告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账本是销售流水账,不是进货账,同时承认已收回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178,000元。现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5月已退伙,后双方未共同经营,但以有债务及库存没有清理、无法清算为由,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只提供部分账本,未能提供客观全面反映合伙期间进货及营业收入等的证据,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原、被告对现有账本亦不申请司法审计。被告主张合伙成员实际是3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水果批发的事实,双方均已自认,且合伙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主张合伙成员有3人,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出退伙,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已于2012年5月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以后必须进行清算,合伙的清算包括了结进行的业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合伙财产在清偿债务以及划出必要的保留数额后,其剩余财产应当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致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二人亦不提起司法审计,故无法认定双方合伙期间是亏损或是盈利。原告以汇款数额确定投入本金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双方账本亦不支持原告的说法,现原告要求返还剩余本金178,000元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庆华与被告兰金英之间的合伙关系;驳回原告李庆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庆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钥审 判 员  许勇花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