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86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贾某某贩卖安纳咖注射液2盒,共10支,每支20ml。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份。2、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定边县白泥井镇明水湖村其家中被定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缴获固体可疑物86.7克、安钠咖注射液4盒,共20支,每支20ml。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固体状安钠咖144.6克(其中包括贾某某57.9克)、液体状安钠咖400ml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