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4时许,民警对被告人蓝某某暂住的位于本市曹安公路2606号如家快捷酒店522号房进行搜查时,从蓝某某的单肩背包中查获蓝色塑料盒一个,内有白色晶体三包和红色圆形药片一包。从蓝某某房间的床上查获黑色盒子一个,内有白色晶体一包和红色圆形药片一包。经鉴定,上述四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8.18克、二包红色圆形药片共计净重1.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蓝某某揭发了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李某某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