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3)新刑初字第029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9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斌、张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庄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缪某产生矛盾。2010年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纠集“猴子”等五人,持砍刀等工具,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渔蒙家火锅店大厅,将正在吃夜宵的被害人缪某身上多处砍伤。经江苏省公安厅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之伤属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并出示、宣读了被害人缪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缪某言语威胁被告人刘某,对本案有过错;被告人刘某属坦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缪某发生矛盾。2010年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纠集他人,持砍刀等工具,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渔蒙家火锅店大厅,将被害人缪某肩部、背部、双腿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缪某所受之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缪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缪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月2日23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魏村渔蒙家火锅店吃夜宵时,突然冲进来4、5个人,对着其用刀砍,其小腿、肩背部等处被砍伤。怀疑是“周亮”认为其抢了魏村钢材市场赌博生意,找人砍其的。3.未到庭证人吴某乙、陆某、钟某、周某、林某的证言笔录,与被害人缪某的陈述印证,证明2010年1月2日23时许,其几人和朋友在魏村渔蒙家火锅店吃夜宵,突然有几个人过来,手上拿着砍刀砍被害人缪某。被害人缪某被砍后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4.被害人缪某的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缪某受伤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缪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6.现场监控及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缪某所受之伤属轻伤。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缪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情况。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缪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言语威胁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属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系被害人报案,并提供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去向,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刘某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不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唐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