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祝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53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祝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所有的电器、家具等约30000元归被告所有,别克牌轿车一辆约65000元归原告所有;3、双方共同存款80000元,原告依法分割一半,即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名下有别克牌轿车一辆,原告称已经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自认其名下有5万元存款。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曾引起争吵打骂,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了。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祝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