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杨玉东、江美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杨玉东,江美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林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森,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杨玉东,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江美琼,女,1974年9月8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杨玉东、江美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东、江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玉东向中国银行泉州筍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泉州筍江支行”)申请信用卡装修消费贷款10万元,由原告为被告杨玉东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若被告杨玉东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杨玉东追偿,并按贷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杨玉东承担因损失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此后,被告杨玉东向中行泉州筍江支行申请信用卡装修贷款,额度为10万元,期限36个月。2010年5月4日,原告与中行泉州筍江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处理等作了约定。2010年5月14日,被告杨玉东通过所持中国银行信用卡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消费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杨玉东未能按期偿付应还款项,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7日被中行泉州筍江支行扣款3500元、39118.16元、601.01元,用以代被告杨玉东偿还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多次追偿催讨,被告杨玉东分三次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2日各偿还850元。被告江美琼系被告杨玉东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美琼依法应共同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杨玉东、江美琼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0669.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3500元为基数计付;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以42618.16元为基数计付;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以41768.16元为基数计付;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的违约金以42369.17元为基数计付;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的违约金以41519.17元为基数计付;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40669.17元为基数计付);2、被告杨玉东、江美琼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玉东、江美琼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0669.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付,以39118.1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付,以601.0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起计付);2、被告杨玉东、江美琼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杨玉东、江美琼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应被告杨玉东要求,同意为被告杨玉东的信用卡装修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双方约定了若被告杨玉东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杨玉东追偿,并按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杨玉东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江美琼以被告杨玉东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杨玉东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了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处理等;3、信用卡消费交易单,以此证明被告杨玉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消费10万元;4、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杨玉东与被告江美琼系配偶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江美琼应与被告杨玉东共同清偿;5、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以此证明被告杨玉东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被中行泉州筍江支行追究保证责任,原告被扣收了保证责任款金额,以结清被告杨玉东的借款;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玉东、江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分别由原告及被告杨玉东、江美琼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杨玉东、江美琼签订《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杨玉东向中行泉州筍江支行的装修消费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2由原告及中行泉州筍江支行加盖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和中行泉州筍江支行约定为被告杨玉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由被告杨玉东签名,可以证明被告杨玉东消费装修贷款10万元;证据4由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被告杨玉东、江美琼系夫妻关系;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代被告杨玉东还款3500元,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7日被中行泉州筍江支行扣收39118.16元、601.01元,三笔合计43219.17元,用以代被告杨玉东清偿上述债务;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杨玉东、江美琼追偿垫付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代理费1000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玉东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JKZXD-2010-04-037的《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杨玉东向中行泉州筍江支行的信用卡装修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冻结财产保管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函或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至被告杨玉东贷款最后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因被告杨玉东未按约定期限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可凭贷款银行的扣款凭证向被告杨玉东追偿,并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被告杨玉东全部清偿原告代偿款项之日止;因被告杨玉东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杨玉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或/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封、冻结、扣押资产保管费、差旅费等)。被告江美琼作为被告杨玉东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署姓名。2010年5月4日,原告与中行泉州筍江支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杨玉东的上述贷款向中行泉州筍江支行提供保证,如被告杨玉东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中行泉州筍江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在该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泉州筍江支行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不得以此抗辩中行泉州筍江支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5月14日,被告杨玉东持中国银行信用卡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消费10万元,分期数为36个月,首付金额为2805元,月还款额为2777元。因被告杨玉东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代被告杨玉东还款3500元,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7日被中行泉州筍江支行扣收39118.16元、601.01元,三笔合计43219.17元。之后,被告杨玉东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2日三次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合计2550元。对于尚欠的垫付款40669.17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为向被告杨玉东、江美琼追偿垫付款,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玉东、江美琼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玉东、江美琼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因被告杨玉东未能依约向中行泉州筍江支行偿还贷款,原告应中行泉州筍江支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合计代被告杨玉东偿还贷款43219.17元。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杨玉东、江美琼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杨玉东、江美琼追偿,要求被告杨玉东、江美琼偿还尚欠的垫付款40669.17元,并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诉求相应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玉东、江美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杨玉东、江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东、江美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偿还垫付款40669.17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付,以39118.16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付,以601.0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起计付);二、被告杨玉东、江美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由原告福建省玖玖担保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41元,被告杨玉东、江美琼共同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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