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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计安诉被告张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计安,张清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323号原告:张计安,男,汉族。被告:张清义,男,汉族。原告张计安诉被告张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计安,被告张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计安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为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按月利息百分之二给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义辩称:借原告款项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清义向原告张计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代张继安现金贰万元.利息贰分.到壹月还贰万另肆佰﹤20400元﹥”。自借款到现在,被告张清义从未还过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清义向原告张计安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清义偿还原告张计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清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换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