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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昌,赵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方世昌。被告赵凯。委托代理人赵言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陆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世昌诉被告赵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成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昌,被告赵凯委托代理人赵言琼、人民财险成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赵凯驾驶川AEXX**号小型轿车在临邛镇五彩广场成都银行外实施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方世昌撞伤。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世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邛崃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治疗两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460元;二、被告人民财险成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成华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实,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赵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实,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赵凯驾驶川AEXX**号小型轿车在临邛镇五彩广场成都银行外实施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方世昌撞伤。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世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邛崃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5664.58元,由被告赵凯垫付。被告赵凯驾驶的川AE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成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情证明单、出院证明书、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凯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凯应承担10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成华分公司承保了被告赵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认定,原告方世昌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医疗费发票均予认可,共计金额5664.58元,关于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二被告一致同意按20%比例扣除,即自费药为1132.92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务工,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按非主城区一般护工60元/天标准支付,共计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酌定为58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酌定为580元;交通费,酌定给付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764.58元,其中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的4531.66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31.6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成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自费药1132.92元,由被告赵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世昌损失3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凯垫付费用453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赵凯负担,现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