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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陶才志与马宝相、吴媛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才志,马宝相,吴媛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陶才志。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相。被告吴媛芬。原告陶才志与被告马宝相、吴媛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冯迪娜借款3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因冯迪娜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分五次为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6.85万元,与债权人冯迪娜结清了该项债务。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以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16.85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冯迪娜出具的借款担保人代偿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两被告向债权人冯迪娜清偿所担保的债务;2.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冯迪娜借款300万,且由原告担保的事实;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冯迪娜将借条交给原告的事实;3.还款计划协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及对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冯迪娜将该协议交给原告的事实;4.冯迪娜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冯迪娜已向两被告交付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冯迪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迪娜的借款300万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马宝相在该借条上注明:按照借款人要求此款300万元转入农业银行账户,账户为62×××10,姓名为施春莲账户,由借款人确定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向冯迪娜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月25日借款人马宝相共欠债权人300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利息按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与归还本金的同时支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冯迪娜于同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向冯迪娜支付借款本息。经冯迪娜催讨,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0日各归还冯迪娜借款本金50万元,2012年10月20日支付冯迪娜借款利息161.8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向冯迪娜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4583‰,截止2012年8月20日两被告应支付给冯迪娜的约定利息为750183.28元。本院认为,冯迪娜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冯迪娜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冯迪娜与两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两被告进行追偿。但原告向冯迪娜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了冯迪娜与两被告约定的利息,故两被告对原告多支付部分的利息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相、吴媛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才志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利息750183.28元,共计3750183.28元;二、被告马宝相、吴媛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才志3750183.28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陶才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7元,由原告陶才志负担8850元,被告马宝相、吴媛芬负担38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