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建元与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元,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592号原告孙建元,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吕伟,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原告孙建元与被告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建元起诉称:2008年3月,吕伟因手头紧向孙建元借款6000元,并约定2008年3月底偿还借款。经孙建元多次催促还款,吕伟至今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吕伟偿还借款6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底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诉时按照1000元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吕伟承担。被告吕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吕伟于2012年3月1日向孙建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建元人民币陆仟元整。款已收,定于2012年10月还清。欠款人:吕伟。日期:2012年3月1日。”庭审中,孙建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凭证显示孙建元于2008年3月11日向吕伟账户存款3000元,于2008年3月16日向吕伟账户存款3000元。经询,孙建元称自己于2008年3月借给吕伟6000元,吕伟承诺于当月底前还款,但是没有出具借条或欠条,后吕伟没有还款,经多次催款,吕伟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上述欠条。吕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定期无息贷款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伟向孙建元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0月还清借款6000元。现孙建元要求吕伟偿还借款,吕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还款,本院对孙建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孙建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吕伟曾承诺于2008年3月底还款,故对于孙建元所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吕伟给付孙建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元借款本金六千元;二、被告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元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