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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皇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光太与被告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太,于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皇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丁光太,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号1门,身份证号2101121958********。委托代理人刘宏,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于海涛,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96101部队后勤部工程师,住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15号5-162,军官证号112061。委托代理人任建钢,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振华小区一区3栋4号。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光太与被告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桂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艳艳、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丁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反诉原告)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钢、李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太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买下原告齐白石长176cm×宽96cm的纸本潢裱《玉堂富贵》一张,定价为200万元人民币,协议约定被告先付50万元,从2010年6月21日取走此画到2010年9月21日还清余款15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无论出现一切任何事与原告无关,保证不退不换,不能用其他任何理由到期不还款或拖延时间,同时双方将还款时间延至2011年2月20日,原告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没有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万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欠款利息从合同成立时到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涛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需交纳费用,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卖给被告的画是假的,现申请法院鉴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鉴定是真的,我们同意履行,如果鉴定是假的,我们已提起反诉,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诉原告于海涛诉称,2010年6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购买齐白石所画《玉堂富贵》图176cm×96cm一张,总价200万元,被反诉人提供了编号为6-1167号《中国故宫博物馆鉴定收藏证书》一份,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画款63万元。此后,反诉人在有关专业人士的指点下获知该画并非齐白石所画,属于假画。正当反诉人欲与被反诉人商议解决此事时,被反诉人提起诉讼。反诉人认为双方协议约定买卖标的物为齐白石所画作品,而实际并非如此,故此双方协议目的难以实现,且属被反诉人违约,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购画款人民币63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万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丁光太辩称,被告提起反诉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画款,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即举证期内。所以被告无权提起反诉,即使提起了法院也不应支持。反诉违反法律程序,已超过时效。被告的反诉,要求解除字画的协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看到现画实物而购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欺诈协迫等重大误解,在原告交付书画后被告亲自做了相关的认定,并多次给付购画款,原告没有追讨购画款前被告从来没提起过该画的真与假,是对协议的标的物是认可的,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允许被告拖欠购画款,是因为他们曾经是朋友,有一定的信任程度。被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曾经将该画丢失,所以原协议应继续履行不存在返还所购古画及购画款的法律事实,驳回被告的反诉。经审理查明,基于对古玩字画的爱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见题款为“三百石印富翁齐璜作”《玉堂富贵》画作及附有的发证机关为中国故宫博物院文物鉴定委员会字样编号为字第6-1167号的“中国故宫博物院鉴定收藏证书”。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此画作卖给自己,并先行支付40万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丁光太作为甲方、被告于海涛作为乙方签定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从甲方手中一次性买下齐白石长176cm×96cm的纸本横裱《玉堂富贵》图一张。全价定为贰佰万元整人民币,但因乙方资金困难先付甲方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和乙方本人坐落在北京海淀区笑祖塔院天兆家园3号楼ⅠⅤ-1-3-80(1)-3-1-1201房作为抵押。从2010年6月21日取走此画到2010年9月21日还清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欠款,期间不论出现一切任何事情于甲方没有关系,乙方并保证不退不换不能用其他任何理由到期不还款或拖延时间。如乙方不执行此协议规定到期欠款或款不到位时,乙方必须无条件返还此画甲方收回,并将伍拾万元人民币做风险保证金扣下。如乙方到期将余款结清,甲方退还给乙方房证。2、在执行协议期间,甲方没有任何条件和权利将此画收回和卖给其他人。3、如甲乙双方有乙方不执行此协议或协商不妥时,由法律裁决。君子协议。甲乙执行。”协议签定后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并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北京海淀区笑祖塔院天兆家园3号楼ⅠⅤ-1-3-80(1)-3-1-1201房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将该画作取走,但原告未将收藏证书一并给付被告。2010年6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7月12日给付3万元。2010年8月7日,被告自行将《玉堂富贵》画作委托鉴定,北京中博雅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人牛福忠为其出具编号为8060的鉴定证书,鉴定结论为:“构图严谨,技巧娴熟,笔墨浓郁、简炼、气韵浑原、风格苍劲古朴、设色秀润,个人特征明显,鉴定为齐白石先生所绘,展幅幅大,甚为少见,保存完好,有很高的收藏价值。”2010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问题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另行拟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从甲方手中一次性买下齐白石所画《玉堂富贵》图一张。规格176cm×96cm,纸本全价定位贰佰万元人民币。由于乙方资金暂时困难,故定2011年2月20日前还清全部画款。在此期间不论出现一切任何事情于甲方没有关系。乙方并保证不退不换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到期不还款或拖延时间。2、在执行协议期间,甲方没有任何条件和权力将此画收回或卖给其他人。3、如甲乙双方有乙方不执行此协议或协商不妥时由法律裁决。”但协议落款时间仍为2010年6月21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011年正月初五,被告告诉原告《玉堂富贵》图不慎丢失,几天后被告称该画已找回。因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付全价,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出卖的《玉堂富贵》图非齐白石本人画作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并要求对该画作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收藏家协会咨询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鉴定书,专家审鉴意见:此幅题为齐璜的画作,画风相似,然结构较杂乱,笔力较精弱,少金石味。所画花蝶和蜜蜂神韵不足,设色过艳,款识书法笔力软弱,所钤二印亦与齐氏印款不相符。纵观此画作的构图、用笔、设色、印章、款识与齐白石的真迹有一定距离,应为上世纪后期的临摹之作。此幅画作所附鉴定证书上所贴的照片与此画一致。鉴定人刘建业、单国强、蒋文光签字。被告支付鉴定费3万元。后经查中国收藏家协会咨询鉴定专家委员会并无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再次依法委托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对该画作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所鉴品国画《玉堂富贵》,规格175cm×96cm,线条稚气凌乱,用笔、用墨、设色、落款均与齐白石先生作品风格不符,应为仿品。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外,被告于海涛向法院提出对手中现有画作与原告提供的“中国故宫博物院鉴定收藏证书”照片及北京中博雅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证书照片进行对比鉴定以确定该画作即为原告所出卖之原画,经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两张照片及该画作比对鉴定,结论为两张照片均拍摄自该画作。另查,中国故宫博物院没有“中国故宫博物院文物鉴定委员会”这一机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两份、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收藏界的行规,在交易时对该物品的真伪出卖人并不保真,对古玩字画的识别均是凭借买受人自己的眼力、知识水平去判断真伪、年代,不打假、不三包、出售赝品不算骗,这是古玩市场的一项行规。古玩交易是知识、审美、经验、智慧的较量。古玩的乐趣,就在于真假难辨,真中有假,假中有真,主要考验买家的眼力和胆识。能否购得真品,全凭买家的鉴赏能力。本案中,原、被告就购买《玉堂富贵》图画作签订了两份协议,被告将该画作取走并部分履行了给付购画款的义务,证明所签订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现经相关鉴定,《玉堂富贵》图画作并非齐白石真迹,但因此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即具有收藏价值的字画,根据古玩业内的行规,货品出手不退不换,买家购买到赝品属“打眼”,不能要求卖家保真。因此不能以无法实现被告购买真迹的目的就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协议所约定的价款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画款13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履行。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相关规定提出反诉的最后期限,为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被告提出反诉的请求不超过时效限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欠款二倍利息一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购画款63万元的主张,因本院已确认原、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协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丁光太购画余款137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7万元欠款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600元,由被告于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桂泽审 判 员  谭艳艳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