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仪陇县金城镇第五集体经济管理小组与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居委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金城镇第五集体经济管理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仪行初字第30号起诉人仪陇县金城镇第五集体经济管理小组,住金城镇建北社区;负责人麦生福,男,生于1954年3月,住仪陇县建设北路*号。2013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仪陇县金城镇第五集体经济管理小组提交的起诉状,诉称2012年2月26日,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支部委员会共同作出《关于恢复宋家华、任守芬分配的决定》,又于同年6月30日共同作出《免去麦生福第五集体经济管理组组长职务的通知》,根据《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2012年8月17日,在金城镇部分领导的参与下选举产生了新的组织成员。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关于恢复宋家华、任守芬分配的决定》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因此,现起诉请求确认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支部委员会于2012年2月26日共同作出的《关于恢复宋家华、任守芬分配的决定》及同年6月30日共同作出《免去麦生福第五集体经济管理组组长职务的通知》违法,确认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行为属于超越、滥用职权,并判令二组织赔偿原告损失36,948.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派出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中共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支部委员会更不是行政法上规定的行政主体。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支部委员会于2012年2月26日共同作出的《关于恢复宋家华、任守芬分配的决定》及同年6月30日共同作出的《免去麦生福第五集体经济管理组组长职务的通知》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仪陇县金城镇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行为属于超越、滥用职权,又未将该主任列为被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任个人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于起诉人的各项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仪陇县金城镇第五集体经济管理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审 判 员 李映泉代理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