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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易兴印务有限公司与薛宝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易兴印务有限公司,薛宝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开封市易兴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民。被告薛宝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易兴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宝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劳动期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内。致使原告公司暂时停产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伙人将公款、公章、财务资料等席卷一空后无音信,从而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但是,原告的这种情况是暂时的,原告完全有能力摆脱困境尽快恢复生产。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通知公司员工回家自谋职业,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出现了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待工的,公司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义务,劳动者当然不能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出现这种情况,是任何人都不愿看到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二、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三、判令原告不承担为被告补缴1996年6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具有主体资格。公司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应该有公司的公章。在民事诉讼中,公司应该盖上公司公章,还要盖上法人代表的姓名印章。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状及其他材料均未加盖公章,本院令其在补正期限内补正,仍未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封市易兴印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许 庆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