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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许凤康与许少华、刘惠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康,许少华,刘惠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许凤康,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丽镔、许偲(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少华,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惠莲,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本院受理原告许凤康与被告许少华、刘惠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许少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俩被告户籍地已从福安市迁入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江滨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22座2001单元,且合同履行地即双方投资项目“福州金融街C2地块”所在地亦为福州市台江区,应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伙协议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俩被告的户籍地已由福安市迁入福州市台江区,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可以体现,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收款收据体现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的项目所在地亦为福州市台江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伙协议履行地均为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许少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许少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吴毓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