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迪与王慧琴、吴永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吴永革,王慧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吴迪,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尤俊,江苏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革,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慧琴,女,1975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迪诉被告吴永革、王慧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俊虎、何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迪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尤俊,被告王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革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永革通过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45万元购买被告房屋,首付14万元,贷款30万元,尾款1万元。2012年5月8日过户当日,原告与被告吴永革之间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永革应于2012年7月8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吴永革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27日,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7月15日前,被告已收到尾款以外的全部房款44万元。2012年7月8日交房当日,被告吴永革找借口推迟交房。2012年9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吴永革拒绝交付房屋。被告王慧琴无理占有房屋不愿搬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吴永革和被告王慧琴迁出雨花台区能仁里一村*幢***室,并将此房交付给原告;2、被告王慧琴支付房屋使用费,弥补原告在外租房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革未参加答辩。被告王慧琴辩称:1、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吴永革私自处理的,所以我方认为房屋交易在法律上是无效的;2、诉争房屋当时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从合同法角度看时显失公平的交易;3、被告没有出售房屋,所以没有搬出房屋的义务,被告目前现状是没有房屋,所以综合上述,我们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迪与被告吴永革于2012年5月4日通过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45万元购买被告座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一村*幢***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51.31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吴永革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永革于2012年7月8日前腾空并交付该房屋,被告吴永革每逾期一天交付,按总房价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12年6月27日,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7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尾款以外的全部房款44万元。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8日交房日期后,被告吴永革和王慧琴推迟交房,占有房屋不愿搬出。另查明被告吴永革与被告王慧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购房时房产证上仅登记被告吴永革,被告吴永革系该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又查明原告吴迪自2012年12月24日起以1600元/月的价格承租案外人张某某房屋,承租期限12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房款,被告应当完成房屋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被告吴永革系原房屋的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面积是51.31平方米,交易价格为450000元,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出现明显不对等,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争诉房屋虽为被告吴永革与王慧琴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对房屋的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王慧琴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给付义务,致原告吴迪因基本生活所需在外租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外租房1600元/月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革、被告王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雨花台区能仁里一村*幢***室,并将此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吴迪在收到房屋后三日内将房屋尾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永革、王慧琴;二、被告王慧琴支付原告吴迪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以1600元/月计算)。三、驳回原告吴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人民陪审员 何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毛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