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陈某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兴,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兴酒后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21线行驶至路段时,追尾碰撞邱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提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陈某兴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0.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兴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未出庭证人邱某的证言;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陈某兴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兴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的二倍,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2.本案立案侦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康淑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