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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保栓与胡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栓,胡杰,胡冬冬,胡建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839号原告高保栓,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颖(系高保栓之子),男,32岁。被告胡杰,男,1955年5月6日出生。被告胡冬冬,男,1987年6月4日出生。被告胡建峰,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高保栓与被告胡杰、胡冬冬、胡建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颖,被告胡杰、胡冬冬、胡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栓诉称,2013年7月2日,由于原告家房屋漏水,原告找到被告胡杰做防水。2013年7月3日早8点左右,三被告带着工具对原告房屋进行施工,10时前后,胡杰说天气太热,等下午天气凉了再干,原告劝说三被告将施工的煤气罐和其他工具拿下来,但三被告没有听原告劝说,将煤气罐和其他工具遗留在房屋上就走了。2013年7月3日12时左右,原告家着火,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局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不能排除因防水动火作业造成房屋木质阁楼阴燃起火致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1205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责任认定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是我们的责任,着火跟我们没关系。被告胡冬冬辩称,同意胡杰的意见。被告胡建峰辩称,同意胡杰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高保栓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平房的阁楼漏水,原告找到被告胡杰为该房屋做防水。2013年7月3日8时许,被告胡杰、胡冬冬、胡建峰开始对原告房屋进行防水作业。作业中使用了煤气罐、油毡及火焰喷枪明火作业。9时许,因天气炎热暂停作业。当日12时左右,原告发现家中屋顶阁楼起火,随即,拨打119报警。火灾事故导致7间房屋(含北侧毗邻房屋)及屋内家电家具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156平方米,火灾中无人员伤亡。2013年7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石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7月3日10时0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高保栓家房顶阁楼偏南处,起火原因系木质阁楼遇外来高温火源阴燃起火。因阁楼周围无电器线路,屋顶下方室内电器线路无故障点,排除电器线路致灾因素;现场无人员吸烟,起火部位又位于高处(阁楼),排除遗留火种、人为放火致灾因素;此起火灾因木质阁楼阴燃成灾,起火部位也是防水动火作业区域,不能排除因防水动火作业造成木质阁楼阴燃致灾。原、被告双方就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争议较大,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由北京京评价格评估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3第3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1、房屋结构恢复26017元;2、装修修复82453元;3、物品损失32735元。合计141205元。高保栓支付了评估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北京京评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作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的主管单位就此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因防水动火作业造成木质阁楼阴燃致灾。庭审中,被告认可在防水作业中需使用煤气罐、油毡及火焰喷枪明火作业。防水动火作业存在高度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防水作业与该火灾不存在因果关系,而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本案中唯一同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证据,综上所述,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火灾事故因防水动火作业所致的盖然性较高,原告相关主张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因此,被告作为防水作业的施工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评估的财产损失价值,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评估报告书对该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14120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杰、胡冬冬、胡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保栓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十四万一千二百零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胡杰、胡冬冬、胡建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千二百元,由胡杰、胡冬冬、胡建峰负担(高保栓已预交,胡杰、胡冬冬、胡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江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