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焦XX、王中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XX,王中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XX,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海,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焦XX因与被上诉人王中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姚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XX及委托代理人焦德琦,被上诉人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焦XX为原告王中海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中海货款12527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伍仟贰佰柒拾正,欠款人:焦XX,2011年6月23日”。原告提供的该欠条上的备注:此金额以对账金额为准,被用笔划去。2011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欠王中海货款到2011年12月底先付货款50%如到期未付我自愿承担货款金额利息,利息按三分计算,焦XX,2011年10月15日”。2012年3月,被告将一辆捷达车(车牌号为豫E×××××)抵账给原告,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车作价5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协议二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三张、明细分类账帐页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XX欠原告王中海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焦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以车抵账的协议金额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原、被告约定的欠款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中海货款7327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本金为12527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为7327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王中海负担817元,被告焦XX负担2300元。宣判后,焦XX不服上诉称,双方约定,以对账金额为准,因双方未对账,故原审根据王中海提供的被其恶意涂改的借款无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3270元货款及利息是无据之判,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已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抵车款52000元,王中海承认又给30000元现金,二项合计82000元,但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3270元也是错误的。由于王中海供货质量不合格,其拒绝退货,所以双方尚未最终清算,王中海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根据待确定货款125270元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中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中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焦XX认可2011年6月2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但其主张所欠货款应以双方对账后的金额为准,就其主张,二审庭审调查后告知双方,如对账提供相关手续,但上诉人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行使其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扣除双方约定的以车抵账金额52000元后,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7327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认可给其30000元现金,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就其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认可所述的30000元是在2011年6月23日出具欠货款条之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因其在原审未提出反诉,二审不再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上诉人焦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改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