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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柴波与被执行人傅翔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波,傅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柴波,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8412050031,土家族,住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131号。被执行人傅翔,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胜社区居委会马壕组,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十字街7栋2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傅翔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傅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傅翔在张家界市维港十字街经营有一巴厘岛咖啡厅,系该咖啡厅的实际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傅翔在张家界市维港十字街投资经营的巴厘岛咖啡厅全部财产。被执行人傅翔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傅翔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如因被执行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松标审判员  覃大树审判员  陈良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