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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保良与申和平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良,申和平,陈俊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保良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和平一审被告陈俊忠上诉人王保良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参加合议,审判员庄良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保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安,被上诉人申和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俊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申和平(为买受人)与广西南宁市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确认原告经拍卖程序获得了桂林市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2、23号铺面(建筑面积58.8㎡,套内面积35.63㎡)的所有权。2010年8月2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秀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1-19、1-22、1-23号铺面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申和平所有。2010年上旬,原告申和平以五粮液广西营销管理中心及王保良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其竞拍获得的位于桂林市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19、1-22、1-23号铺面,并支付租金42300元。庭审时,被告王保良表示,五粮液广西营销管理中心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机构属于桂林华夏贸易有限公司管理。2010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以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在查清适格被告后另行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申和平的起诉。2010年10月22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档案资料“电脑咨询单”,记载了“桂林华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曾某某、王保良、陈俊忠、曾某甲”等内容。2010年11月底,原告申和平以王保良、桂林华夏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占用其上述铺面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42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保良非法侵占原告上述铺面事实成立,为此做出(2011)象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保良给付原告铺面被占用期间的使用费42300元。被告王保良不服此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并以此做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6月3日,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制作《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原告上述1-22、1-23号铺面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每平方米的月租金应为35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每平方米的月租金应为37元。2011年3月21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南工商所制作了对被告陈俊忠的“询问(调查)笔录”,被告陈俊忠在笔录中承认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一层1-48/50号门面目前挂的“五粮液”招牌和经营地点均是被告王保良转租给他的,租期三年,月租金是6500元等内容。2011年10月27日,上述工商所再次对被告陈俊忠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陈俊忠称,其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王保良签的上海路枫丹丽苑东面1-48/50号门面的场地合同,连同王保良经销的各种白酒、红酒作价5万一起转给他了;王保良交给他的经营场地有多宽,现在还是那么宽,他本人未作调整;后来又与房东黄晓崇重新签了租赁场地的合同,具体位置明确为枫丹丽苑一层1-17、18号门面,使用面积还是王保良交给其(即陈俊忠)时一样未作调整,有争议的房子和通道在其经营场地范围,但王保良交给其时就那样。此外,因被告陈俊忠下落不明,原告申和平为此支付公告费35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申和平经拍卖程序购得本案涉讼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3号铺面所有权及进出上述铺面的1-17、1-18铺面与1-22、1-23号铺面之间通道的通行权,依法原告享有该铺面所产生的收益和进出该铺面的通行等权利。而被告王保良、陈俊忠侵占原告上述铺面及强占原告进出上述铺面的通道的行为,有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陈俊忠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所证实,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占用铺面的使用费问题,一审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保良按判决给付了原告至2010年8月31日的本案诉讼铺面的使用费,现原告所有的涉讼铺面仍被被告占用,且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看,原告是以该报告确定的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其1-23号铺面月租金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的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亦应得到支持。但是被告陈俊忠是2011年2月才从王保良处租赁上述铺面,陈俊忠的侵权行为亦应从2011年2月开始,而陈俊忠并未提交其与所谓的房东黄晓崇之间任何证据,故该铺面的使用费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由王保良承担,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30日由王保良与陈俊忠共同承担。因原告未提交其房租评估费的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组织证据后另行诉讼。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五、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保良、陈俊忠退出侵占原告申和平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3号铺面及原告申和平进出其1-22号、1-23号铺面之间的通道;二、原告申和平1-23号铺面被占用期间(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使用费33184元(37.37㎡×37元/月×24个月),由被告王保良支付原告申和平6913元;由被告王保良与被告陈俊忠共同支付原告申和平26271元;三、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陈俊忠负担。四、驳回原告申和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保良、陈俊忠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没有出租或转租给一审被告陈俊忠,没有侵权,认定租金标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是物业产权人,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申和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陈俊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和平经拍卖程序购得本案涉讼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6号枫丹丽苑一层1-23号铺面所有权及进出上述铺面的1-17、1-18铺面与1-22、1-23号铺面之间通道的通行权,依法被上诉人享有该铺面所产生的收益和进出该铺面的通行等权利。上诉人王保良、一审被告陈俊忠侵占被上诉人申和平上述铺面及强占被上诉人申和平进出上述铺面的通道的行为,有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陈俊忠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所证实,因此,上诉人王保良、一审被告陈俊忠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上诉人申和平诉请的被占用铺面的使用费问题,一审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王保良按判决给付了被上诉人申和平至2010年8月31日的本案诉讼铺面的使用费,现被上诉人申和平所有的涉讼铺面仍被上诉人王保良及一审被告陈俊忠占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申和平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的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其1-23号铺面月租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王保良及一审被告陈俊忠应付的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并以一审被告陈俊忠是2011年2月从上诉人王保良处租赁上述铺面,将一审被告陈俊忠的侵权行为从2011年2月开始计算铺面的使用费,认定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由王保良承担,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30日由王保良与陈俊忠共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被告陈俊忠也并未提交其与所谓的房东黄晓崇之间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王保良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一审判决送达公告费350元(被上诉人申和平预交),邮费21元,二审公告费共计720元(其中上诉人王保良预交360元),由上诉人王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庄良平审判员 关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