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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昌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千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千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隆昌县。法定代表人:肖文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渔箭分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谢千义,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千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伯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纯玉、人民陪审员周礼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间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千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谢千义与原告下属渔箭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渔箭分社向被告谢千义发放贷款10000元,月利率6.6‰,按季付息。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3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渔箭分社按约向被告谢千义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渔箭分社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076.7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为3076.70元,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谢千义与原告下属渔箭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渔箭分社向谢千义发放贷款10000元,用于建房,月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渔箭分社按约向谢千义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渔箭分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076.70元。原告为此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人谢千英的调查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渔箭分社作为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被告谢千义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千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千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1日前的利息3076.70元,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宏审 判 员  黄纯玉人民陪审员  周礼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