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强和张维德、李太辉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刘强,男,汉族,住三台县新鲁镇。委托代理人:刘勇,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女,汉族,住三台县新鲁镇。被告:张维德,男,汉族,住三台县新鲁镇。委托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太辉,男,住三台县云同乡。委托代理人:陈祖文,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诉被告张维德、李太辉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刘霞和被告张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被告李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1年12月第一被告张维德承包了第二被告李太辉建房的人工费承包(不包括材料),原告被雇佣去砌砖,同月13日中午11时,原告在架上砌砖时,架杆突然断裂,将原告甩在地上,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滑移伴不全瘫,胸12级腰椎1椎骨折,轻微脑伤,头皮裂伤,原告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新鲁镇卫生院住院2天,在绵阳市中医院住院212天,用去医药费7万多元,其中张维德已经支付6万多元(原告垫付7352元)。2012年9月10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等级为三级,第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使事故未得到解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99518元。被告张维德辩称:我承包了李太辉的建房工程属实,但是刘强受伤不是我���人和故意行为所致,更不是我的全责。对于事故的发生,刘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强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我深表同情和歉意,但我力所能及的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我现在债台高筑,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减轻我的赔偿。被告李太辉辩称:原告所述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不是事实,李太辉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应当是同第一被告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也是由第一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受伤与李太辉不存在合同关系,架杆的提供属于第一被告提供义务,李太辉也没有任何指示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其陈述第一被告与李太辉系承揽关系,原告诉状中称第二被告提供的建房设施,因此建房设施是第一被告张维德提供的义务,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李太辉提供建设设施。原告也存在重大过失,没有确保自身安全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刘强受雇于张维德在三台县云同乡四村六组李太辉住房工地上施工,因架杆断裂,刘强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强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压缩性骨折并滑移伴不全瘫;胸12及腰1椎棘突骨折;轻型脑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治疗,针灸,理疗;2、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逐渐加强四肢功能锻炼,三月后可带支具保护下床活动;3、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X线片;4、出院后加强大小便功能的锻炼,每周更换尿管,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5000元。2012年1月7日刘强入住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爆裂骨折术后,T12脊髓损伤,截瘫,不完全损伤B级神经源性膀胱;2、肝功异常。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康复训练;2、甲枯安0.5MG中草药五剂。刘强在绵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8758.03元。2013年7月11日刘强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不全瘫。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810.60元。以上费用,除刘强支付7352元外,其余均由张维德支付,张维德还支付现金8000元。李太辉系事故发生工地建房业主。2011年11月1日,李太辉与张维德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一份,约定李太辉以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将自用住房发包给张维德修建,甲方(李太辉)负责将施工所需的水、电,施工场地并负责施工场地平整,乙方方可入场;乙方(张维德)负责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用工具(搅拌机、架板、钢管等)均由乙方负责,等等。本房屋修建系单包工程,即只包工不包料。张维德无建房的相关资质资格。刘强在起诉前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误工时限以及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该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4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强因劳动意外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2、刘强受伤后误工时限为受伤当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结束之时;3、刘强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份护理依赖;4、刘强应配备手摇三轮车一辆价格为1200元,终生应更换5次。开庭时,张维德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760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强的伤残等级应属:五级;2、误工损失日可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3、应属:部分护理依赖。刘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在质证时申请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蒲久元和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王新利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上述两鉴定机构法医均到庭接受质询。两次鉴定结论的基础均为刘强受伤后的肌力表现,民生所通过对刘强查体、临床诊断等检验,采用三级肌力作为依据,所以得出三级伤残的结论,护理依赖是根据吃饭、穿衣、洗澡、外出、社交五项功能进行的鉴定,五项中如果有三项就得出大部份护理依赖的结论,残疾器具的问题是硬性规定。维益所对刘强的鉴定主要通过刘强在绵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情况而进行的,该病历所记载刘强的情况维益所确定为肌力四级,所以对刘强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五级。两鉴定法医均陈述,鉴定结论主要是根据鉴��时的情况所作出。另查明:刘强父母均健在。其父名叫刘宗合,生于1951年3月13日;其母名叫孙书华,生于1953年9月1日。刘宗合和孙书华共生育三个子女,均成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法医陈述、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强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应当如何采信。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刘强受雇于张维德在为李太辉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致残,张维德作为刘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维德作为个体工匠在村庄从事建筑施工,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之规定,应当按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李太辉明知张维德无相应的资质审批手续,仍然将自用房屋发包给张维德修建,其在选任定作人时存在过错,应当对刘强因安全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自身存在一定过程,应自行分担部分损失。关于两份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民生所和维益所分别对刘强受伤致残的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作出完全不一致的鉴定结论。通过对作出两鉴定的法医的询问,两鉴定均是依据刘强在鉴定时的肌力等级所作出的,由于鉴定时间不一样,刘强在鉴定时所表现的肌力等级也有所不同。刘强在2013年7月11日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通过查体确定刘强在该时间段的肌力为2级,感痛觉消失,大小便失禁。由于该查体时间距���庭审质证时时间最近,所以民生所采用三级肌力为依据作出的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4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更接近客观实际,本院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民司(2012)临鉴字第4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刘强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费用予以支持:1、医疗费:81568.63元;2、误工费:272天×60元=16320元;3、护理费:232天×60元=13920元;4、后续护理费:20年×60元×365天×40%=1752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3638元(刘宗合,20年×4675.50元÷3人×70%=21819元;孙书华,20年×4675.50元÷3人=2181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32天=4640元;7���营养费:15元×232天=3480元;8、鉴定费:2500元(凭票);9、交通费:3000元(酌定);10、残疾器具费(轮椅):1200元×5次=6000元;11、护理材料费(尿管、纸尿裤等耗材):3000元(酌定);12、残疾赔偿金:6128元×20年×80%=98048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71314.63元。对于以上赔偿项目,由刘强本人分担20%的责任,由张维德承担50%的责任,由李太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维德赔偿刘强因���次安全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71314.63元中的50%即235657.32元,品迭已由张维德支付的82216.63元后,由张维德实际赔偿153440.69元。二、由李太辉赔偿刘强因本次安全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71314.63元中的30%即141394.39元。以上第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7元,由刘强负担879元,由张维德负担2463元,由李太辉负担1055元(刘强已预缴2197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