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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广建与刘中军、王照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建,刘中军,王照民,王保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王广建,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美真,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军,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照民(王赵民),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王保兰,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广建与被告刘中军、王照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为便于查清事实,2013年9月23日,依法追加王保兰为第三人,2013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真,被告刘中军委托代理人梁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军、王照民,第三人王保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建诉称:原告经营收购树木生意,2013年6月份王保兰卖自家杨树、桐树共146棵,总价款41000元,原告分两次把41000元交给了王保兰,当时双方约定10月底以前把树伐完。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中军又把原告已经购买刘堤角村委会南面的还没来得及伐完的桐树24棵卖给了被告王照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中军、王照民返还桐树24棵或折树价一万元。被告刘中军辩称:王保兰卖树时,被告还在乌鲁木齐,被告不知情。被告刘中军和王保兰闹离婚已经一年多了,原告应当知情。所有被告刘中军卖的树都是其个人财产,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王照民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保兰未当庭提供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但2013年9月23日法庭调查笔录中,王保兰称卖树时与刘中军是夫妻关系,共卖树146棵给原告王广建,总价款41000元,刘中军知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广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王照民伐树后的刘堤角村委会南面11棵树桩的照片和原告所伐王楼村北5颗桐树中的3棵桐树的照片,拟证明被告王照民伐刘堤角村委会南原告所购买的24棵桐树,王楼村北5棵桐树是原告伐的,在此过程中,3500元是王保兰给刘中军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没有时间和地点。刘中军9月6日卖刘堤角村委会南的桐树给王照民是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火车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刘中军从乌鲁木齐回来的时间,与原告发生伐树争执不是9月2日而是9月6日;2、被告王照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中军卖树给王照民是19棵价款是4100元;3、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拉被告王楼村北的五颗桐树,刘中军阻拦后,经刘某调解,原告给付刘中军3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中军是当天回来的;2、对王照民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王照民买刘中军桐树是24棵不是19棵,时间是9月2日不是9月6日,不认可这些树的价款是4100元,不申请评估这些树的价格。3、对刘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保兰给刘中军的钱,与原告无关。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的照片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该组照片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火车票显示,被告刘中军买的是2013年9月3日乌鲁木齐发往商丘的火车票,能够证明被告刘中军回家的时间,亦能证明被告刘中军与原告王广建发生伐树争执的时间,庭审中原告又承认与被告刘中军发生伐树争执是9月6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时否认,但庭审过程中又承认该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否认,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树木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王保兰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广建经营收购树木生意。2013年6月,原告购买刘中军、王保兰一家的杨树、桐树共146棵,总价款41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底以前伐完,王保兰收王广建树款41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中军把原告王广建已经购买还未来得及砍伐的桐树19棵以41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照民。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被告刘中军、王照民返还刘中军所卖给王照民的桐树24棵或折价1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刘中军卖给王照民的桐树为19棵,价款为41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报告王照民、第三人王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刘中军、王保兰夫妻俩对家庭共有财产146棵杨树、桐树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刘中军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王广建,王广建有理由相信王保兰的卖树行为,是他们夫妻俩共同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王保兰出售其家庭的146棵杨树、桐树,原告王广建与王保兰达成买卖146棵杨树、桐树的合意,并支付了价款41000元给王保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虽未当即伐完树木,但该146棵杨树、桐树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被告刘中军又把其中19棵桐树卖给王照民是无权处分行为。刘中军把桐树19棵卖给王照民,王照民不应该知道被告刘中军为无权处分,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4100元,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照民返还桐树或折价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刘中军与王保兰现在已经离婚。本院依法调取(2013)曹民初字第1541号案卷,在王保兰与刘中军离婚案件中,双方收到离婚判决书的时间均为2013年9月2日。原告王广建与被告刘中军发生伐树争执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此时,王保兰与刘中军仍是夫妻关系,对于刘中军无权处分19棵桐树所欠债务4100元,应由王保兰与刘中军共同负担。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军、第三人王保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桐树款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广建对被告王照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彪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